(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叶明森,孙云霞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负责人:钱建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世杰,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法定代表人:叶明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夏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后仓村。法定代表人:王捷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港口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叶明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明森,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孙云霞,系叶明森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立公司)、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叶明森、孙云霞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胡世杰,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夏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立公司、祥宏公司、叶明森、孙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宁波2012总协0027号)。双方约定根据本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2013年本级字0002号),约定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LC1900313000002,金额1345000美元,期限90日。人民币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外币垫款在当年一年期固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2013年本级字0632号),约定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LC1900313000632,金额1060000美元,期限90日。人民币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外币垫款在当年一年期固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上述国际信用证担保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甬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人保0150号),约定被告甬立公司对被告海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84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2.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祥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人保0151号),约定祥宏公司对海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984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3.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明森、孙云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人保0152号),约定被告叶明森、孙云霞对被告海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984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4.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明森、孙云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宁波2012人抵0095号),约定被告叶明森、孙云霞以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嘉汇国贸办公楼),房号为21-1、4、5、6、7、8、9、10、11、12、13、14号的房产为被告海天公司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00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甬他项2012字第B01549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0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1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2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3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4号。2013年10月23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5**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5**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5**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5**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6**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6**号。2013年4月10日,LC1900313000002信用证到期,由于被告海天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致使原告对外垫款1095478.60美元。2013年6月9日,LC1900313000632信用证到期,由于被告海天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致使原告对外垫款950766.69美元。被告海天公司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海天公司尚有2069112.23美元垫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归还。被告甬立公司、祥宏公司、叶明森、孙云霞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编号LC1900313000002)垫款1095478.60美元,利息、罚息、复利16043.76美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本息合计1111522.36美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信用证垫款日为止;二、被告海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编号LC1900313000632)垫款950766.69美元,利息、罚息、复利6823.18美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本息合计957589.87美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信用证垫款日为止;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叶明森、孙云霞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甬立公司、祥宏公司、叶明森和孙云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国际信用证的翻译费1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宁波2012总协0027号)一份、《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两份(编号分别为2013年本级字0002号、2013年本级字0632号)、到单通知两份、《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宁波2012人抵0095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宁波2012人保0150号、宁波2012人保0151号、宁波2012人保0152号)、房产证和土地权证各一份、债务清单一份。被告甬立公司、祥宏公司、叶明森、孙云霞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海天公司除对债务清单中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海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涉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是否符合相应合同约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一并阐述。被告甬立公司、祥宏公司、叶明森、孙云霞未作答辩。被告海天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信用证垫付款金额无异议,但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翻译费用欠缺依据。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诉称中除被告海天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之外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编号2013年本级字0002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中仅约定对外币垫款在当期一年期固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而未约定收取复利;编号2013年本级字0632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中不仅约定对外币垫款在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同时也约定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与被告甬立公司、祥宏公司、叶明森和孙云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叶明森和孙云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海天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后,因被告海天公司未按期足额存入备付款项,致使原告为被告海天公司垫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013年本级字0002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未约定复利,故对相应的信用证(编号LC1900313000002)垫款1095478.60美元,原告仅有权按当期一年期美元固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即按年利率8.6118%计收利息,而无权主张复利,但原告诉请中所主张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043.76美元”并未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支持。2013年本级字0632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中约定了复利,故对相应的信用证(编号LC1900313000632)垫款950766.69美元,原告不仅有权按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即年利率8.6118%计收利息,同时也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内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翻译费1000元人民币,因欠缺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甬立公司、祥宏公司、叶明森及孙云霞为被告海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明森及孙云霞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海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海天公司、甬立公司、祥宏公司、叶明森、孙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LC1900313000002信用证项下的垫款1095478.60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为16043.76美元,自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61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LC1900313000632信用证项下的垫款950766.69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复利为6823.18美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8.6118%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年利率8.6118%每月计付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有权在本金20000000元人民币及其相应的利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叶明森和孙云霞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的相应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5**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5**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5**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5**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6**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66**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甬他项2012字第B01549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0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1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2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3号、甬他项2012字第B015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明森和孙云霞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金384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复利范围内,被告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在本金984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复利范围内,被告叶明森和孙云霞在本金984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2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102762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叶明森和孙云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762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