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明富诉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富,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张明富,男,生于1952年8月9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朝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富诉被告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诗义,被告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示借据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底。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借据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我公司是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归还了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明富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其上记载:“今借到张明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该借条单上有经办人刘秀芳签名并加盖“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称已还款30000元。原告称已还30000元系利息。刘秀芳到庭称借款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否属于利息。原告主张已收资金性质为利息,被告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的借款单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另行约定存在利息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资金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后归还借款。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明富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张明富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琪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