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智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吴智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90506-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富民路1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耀宗。被告吴智猛。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智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耀宗,被告吴智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对新进员工的录用有特定的程序要求,通常在确定员工录用后,要求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材料并办理社会保险后才正式要求员工上班,双方才正式确定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既没有被告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据,也没有工作中是谁安排其工作的证据,仅凭医疗票据的签名,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智猛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智猛陈述其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是在甪直附近的一个村找工作,看到招工启事就过去应聘,第一天上班是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日期是一年,但被告本人没有劳动合同;刚开始做磨床,后来转到钻床;2013年4月27日下午6点,在钻床车间因为板件划伤导致手指受伤;受伤后由原告股东张勋送到医院并由其支付医疗费;工资是领取现金,共领取过3次现金,第一次是在2013年4月29日,领取3次工资后未再领取过工资。原告陈述其和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之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2013年5月16日之后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经由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军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非杨军本人所签,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智猛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