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长胜与杨太吉、王红霞、徐文明、孟显跃、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胜,杨太吉,王红霞,徐文明,孟显跃,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终字第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胜。委托代理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太吉。委托代理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王红霞。原审被告徐文明。原审被告孟显跃。原审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萍,董事长。上诉人刘长胜因与被上诉人杨太吉,原审被告王红霞、徐文明、孟显跃、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杨太吉主张其通过案外人XX的帐户向王红霞转款1680000元,原审中,XX并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杨太吉提供的出借4000000元的借据,担保人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在先,4000000元的借款金额书写在后,故上诉人刘长胜主张其是为500000元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本案中,王红霞是否向杨太吉借款4000000元,本案的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具体借款数额是否为4000000元。原审应在XX出庭的基础上,对本案借款金额、借款偿还情况、担供担保的事实予以查清后,对本案依法作出正确裁决。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