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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淑与何永清、朱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何永清,朱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355号原告郑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少眉,女,系原告母亲。被告何永清。被告朱秀连。原告郑淑与被告何永清、朱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的委托代理人沈少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清、朱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建房、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借给两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1%,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支付了近两年利息后,对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两年利息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48000元。被告何永清、朱秀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郑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何永清、朱秀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2、4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庭后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永清、朱秀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郑淑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由被告朱秀连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淑与被告朱秀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计付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秀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永清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清、朱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郑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何永清、朱秀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郑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