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祥华。原告李玉华诉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客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锦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2012年7月17日,其乘坐锦江客运公司车牌号为苏B×××××的旅游客车前往杭州途中,因车辆驾驶员王德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旅游车侧翻,致使包括其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德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旅游客车系姚慕国所有,挂靠在锦江客运公司名下经营,王德意系姚慕国雇佣的驾驶员,锦江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锦江客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53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转院交通费1800元,共计47490.97元。被告锦江客运公司辩称:1、对李玉华主张的客运合同关系、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苏B×××××旅游客车系姚慕国所有,挂靠在其名下经营。2、对李玉华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李玉华从德清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解放军一〇一医院(无锡太湖医院)会产生转院车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李玉华乘坐驾驶员王德意驾驶的苏B×××××旅游客车赴浙江旅游,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83公里处时,王德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中央护栏后再冲破右侧边护栏翻至右侧路基外,造成苏B×××××旅游客车上成员李玉华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华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9537.68元。因李玉华住所地为无锡市,遂于7月19日转院至解放军一〇一医院(无锡太湖医院)治疗,支付转院交通费1800元。李玉华入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左第3肋骨折、右坐骨支骨折、肺部感染、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5627.29元。2013年3月26日,李玉华至解放军一〇一医院(无锡太湖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66元。另查明:苏B×××××旅游客车挂靠在锦江客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王德意系车辆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李玉华与锦江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诉讼中,应李玉华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玉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李玉华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暂不适合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受理,按退卷处理。以上事实,有车辆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王德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苏B×××××旅游客车侧翻,致使李玉华等人受伤,王德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锦江公司应对李玉华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李玉华主张的医疗费453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玉华主张的转院交通费1800元系其为方便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玉华医疗费453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转院交通费1800元,共计4749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玉华预交,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李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审 判 员 殷天华人民陪审员 焦元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