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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郭聪、蒋月志等与蒋永志、蒋晨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聪,蒋月志,蒋永志,蒋晨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郭聪。原告蒋月志。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一航,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志。被告蒋晨原。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聪、蒋月志与被告蒋永志、蒋晨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聪、蒋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兆罡、尹一航,被告蒋永志、蒋晨原的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聪、蒋月志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曾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中。2012年9月该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四人作为动迁安置对象。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签署了动拆迁补偿协议,单方领取了全部的动拆迁补偿款,并将置换的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拒绝对两原告进行安置。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郭聪、蒋月志各支付动拆迁补偿款35万元。被告蒋永志、蒋晨原辩称,两原告在动迁之时在他处均有住房,长期没有居住在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蒋永志与蒋晨原的征收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经审理查明,蒋乙(2007年2月报死亡)系蒋月志与蒋永志之父;蒋月志、蒋甲、蒋永志系姐弟关系;蒋永志与蒋晨原系父女关系;蒋甲与郭聪系母子关系。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蒋乙。2009年4月,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蒋永志,独用租赁部位为前客堂、二层后楼。2012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郭聪、蒋月志、蒋永志、蒋晨原。2012年12月31日,甲方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征收人蒋永志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50平方米,换算的建筑面积25.4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057,110.01元,包括评估价格625,390.92元、价格补贴187,617.28元、套型面积补贴369,180元;购房补贴334,230元、居住部分装潢费补贴12,705元、居住部分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中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25,41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万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8幢西单元号1801室(期房,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价值723,307.20元)、上海市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8幢西单元号1802室(期房,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价值534,554.55元);由被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0元、居住部分家用设施移装费1,450元、超过生效比例部分的整体鼓励奖1万元、利息2,102元。根据《奖励协议》,对签约期内签约的居民奖励10万元/证,该户应得10万元。另查明,1975年7月,蒋永志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1988年3月,郭聪户籍从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公房承租人为蒋甲)迁入被征收房屋;1999年9月,蒋月志户籍从上海市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征收房屋;2009年9月,蒋晨原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1968年,蒋月志结婚后搬离被征收房屋;1981年,蒋永志结婚后搬离被征收房屋;1994年,郭聪搬离被征收房屋;蒋晨原迁入户籍但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再查明,2000年6月26日,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月志丈夫杨玉章签订关于上海市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10月1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玉章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弄X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郭聪、张某。2013年,该房屋被郭聪、张某出售。2000年6月28日,上海无线电模具厂与郭聪父亲郭某某签订关于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7月22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蒋月志称蒋月志结婚时房管所分配一间公房(具体地址记不清),承租人应该是其丈夫杨玉章。后因蒋月志工作表现好,单位就套配上海市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嗣后,其丈夫杨玉章买下该房屋售后产权。审理中,2013年2月25日,原告郭聪、蒋月志来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对两被告蒋永志、蒋晨原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北外滩89号街坊奖励协议》、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郭聪虽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但在该房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时,其在本市另有产权房,且居住并不困难;而原告蒋月志虽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但在庭审中其自认已享受了单位福利分房,且居住并不困难,故两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因此,两原告要求分割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聪要求被告蒋永志、蒋晨原支付动拆迁补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蒋月志要求被告蒋永志、蒋晨原支付动拆迁补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原告郭聪、蒋月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