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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8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傅某甲。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尼桑汽车在浦江县仙��街道五善塘村傅村122号门口倒车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与被害人陈凤竹发生碰撞,陈凤竹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傅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傅某甲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傅某甲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傅某乙、徐某、楼某的证言,机动车驾���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20、110电话报警。该事实有二审期间出示的接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在自家门口倒车时碰撞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傅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抗诉机关就此所提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民事部分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傅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