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马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任复苏。被告人马某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负责人邹明任,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许新刚,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及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任复苏、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宫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许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丙无证驾驶鲁K×××××号小面包车,顺乳山市夏村镇马家庄村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转弯驶入河夏线后逆行,与顺行在前的马某丁骑自行车相撞,又与对行的刘某甲骑自行车相撞,致刘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丙所驾驶的鲁K×××××号小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马某丙所驾驶的鲁K×××××号小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因被告人马某丙系无证驾驶,故该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丙无证驾驶鲁K×××××号小面包车,顺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马家庄村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转弯驶入河夏线后逆行,与顺行在前的马某丁骑自行车相撞,又与对行的刘某甲骑自行车相撞,致刘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所驾驶的鲁K×××××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刘某甲于1953年8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丁及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丙供述称,2013年8月10日8点左右钟,其无证驾驶鲁K×××××号小面包车,顺乳山市马家庄村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转弯驶入河夏线后逆行,与顺行在前的马某丁骑自行车相撞,又与对行的刘某甲骑自行车相撞,致刘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后有人报警,她一直在现场等待。(二)被害人陈述马某丁陈述出车祸的经过与被告人马某丙供述的基本一致,另证实其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马某乙证实,2013年8月10日8时许,其母刘某甲出车祸死亡;2、马某戊证实,其打电话报警;(四)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证人马某戊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发生事故后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告人马某丙在现场等待;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证实从信息网中未查询到被告人马某丙的相关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马某丙与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6、被告人马某丙、被害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马某丁及刘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驾驶的鲁K×××××号小面包车肇事时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共计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人民币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龙江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