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56号A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明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崑,男,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15A-7-8-9-10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年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厚虎,男,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A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曹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娟,女,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锦浩、马仁崑,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娟、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25%计算。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60万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本息后再未还款,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5%计算);2、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三宝科贷借字(2012)第025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向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乙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罚息利率为2.25%;起息日以借款发放时间为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乙方应在结息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利息;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逾期七日未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处理抵(质)押物,并向乙方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需要将借款展期,应在借款到期前十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由保证人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此后,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三宝科贷保字(2012)第025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保证人)愿为甲方与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下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甲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债权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债务人或乙方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4月11日,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全部欠款本息。2012年10月18日,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二被告尽快筹措资金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盖章确认。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全部欠息(截至结息日2013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公司至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罚息利率为2.25%。因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请求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南京市三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