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于衡水市桃城区,身份证号码:133025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8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OR3**小型客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砖门小学路口时,与公路上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352.8mg/100m1,属醉酒驾驶。另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九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阜城县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一次性补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