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于汉寿与孙守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汉寿,孙守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于汉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泊,农民。原告于汉寿与被告孙守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汉寿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宁,被告孙守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汉寿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肉食鸡鸡苗7000只,每只单价3.6元,共计25200元未付,同时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鸡苗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孙守泊答辩称:我欠原告鸡苗款25200元是事实,但原告回收我的成品鸡,我们一起对账后才能确定所欠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海阳市润兴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肉食鸡鸡苗7000只,每只单价3.6元,共计2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此款,并且提供欠条,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还收购他养好的成品鸡,应该对账兑除后再结算。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守泊在原告于汉寿处用于购买鸡苗的欠款25200元,在原告于汉寿出具的欠条中有签名,被告也予以认可,理应付还此款,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欠款的利息赔偿请求,视为对自己的权利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出售给原告成品鸡抵顶欠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汉寿鸡苗款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