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厉瑶、蒋龙飞,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厉瑶、蒋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雨花台区205国道203道口附近,与严某驾驶的苏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严某报警,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271.0mg/100ml。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严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偶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林某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判处缓刑。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乙醇含量达271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已造成交通事故,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