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尤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宗铨、蒋开鑫与被告陈娥、陈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铨,蒋开鑫,陈娥,陈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朱宗铨,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蒋开鑫,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尤溪县。被告陈娥,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陈仁雄,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朱宗铨与被告陈娥、陈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蒋开鑫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娥、陈仁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铨、蒋开鑫诉称,被告陈娥、陈仁雄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月利率3.3%计息,并约定若被告陈娥、陈仁雄不能足额还本付息,应先付息,余额用于还本,被告陈娥、陈仁雄向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陈娥、陈仁雄向原告朱宗铨、蒋开鑫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陈娥、陈仁雄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娥、陈仁雄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份,以此证明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及被告陈娥、陈仁雄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娥、陈仁雄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4.5个月,月利息3.3%,按月付息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娥、陈仁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朱宗铨、蒋开鑫提供的上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娥、陈仁雄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陈娥、陈仁雄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借款15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4.5个月,借款月利率3.3%,按月付息等。被告陈娥、陈仁雄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案外人陈登丽(已去逝)在保证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内,被告陈娥、陈仁雄依借据约定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娥、陈仁雄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5日,此后,经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多次催讨,被告陈娥、陈仁雄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宗铨、蒋开鑫与被告陈娥、陈仁雄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朱宗铨、蒋开鑫以被告陈娥、陈仁雄出具的书面《借款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陈娥、陈仁雄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3%,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朱宗铨、蒋开鑫自行降低利率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娥、陈仁雄应向原告朱宗铨、蒋开鑫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娥、陈仁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娥、陈仁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陈娥、陈仁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宗铨、蒋开鑫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计3860元,由被告陈娥、陈仁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纪宝玲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