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某辉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辉,男。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某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辉及辩护人何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农某辉伙同农某龙、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均已判刑)密谋实施电信诈骗,并由李某变(已判刑)及李某能等人四处流窜到柜员机上用胶水封堵自动柜员机取款口、粘贴虚假的银联提示,利用被害人着急的情绪使之打通粘贴在柜员机上虚假的银联电话,以此骗取被害者的信任将钱转至被告人预先设置的廖某芳的账户。同年9月27日19时许,由李某变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邮政营业所,在柜员机上封堵自动柜员机取款口、粘贴虚假的银联提示。次日7时30分,赵某某到该柜员机取款时不吐钱,赵某某遂让其妻子赵某莲到场补办相关手续。因营业所未到上班时间,赵某莲遂拨打柜员机上的虚假银联电话,被告人农某辉接电话后提示被害人操作,致使被害人帐户上的49998.11被转至廖某芳的账户,后由农某丁取出20000元并分赃,剩余的29998.11元被农某丁转帐至其他帐户。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农某辉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农某辉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农某辉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莲的陈述,同案人农某建、农某宇、农某丁、李某变、农某龙的供述,同案人农某宇、农某丁、李某变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廖某芳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的活期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统一版本应用系统联网网点查询单,本院(2013)富刑初字第29号和158号刑事判决书,东兴市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富川联社营业部出钞口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变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农某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农某辉案前未出资,是作用相对较小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某辉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常春代理审判员  董芝婧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