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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农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龚应文,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农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林彬,林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胡宵骅。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应文。被告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应文。被告上海新农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被告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被告林彬。被告林燕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龚应文、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川公司”)、上海新农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馨公司”)、林彬、林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兢、被告新农公司、金久公司、九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应文、钰川公司及林燕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龚应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应文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利率7.544%/年;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10.5616%/年。被告钰川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在《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龚应文依约放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龚应文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燕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龚应文、林燕芳提供名下的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XXX-XXX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等等。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农公司、金久公司、九馨公司及林彬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上述四被告为被告龚应文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应文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应文归还原告利息464,800.97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钰川公司、新农公司、金久公司、九馨公司及被告林彬对被告龚应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证明、欠款本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应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被告钰川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承诺对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DY,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4份,编号21005BZ-02A、编号21005-02B,21005-02C,21005-02D,证明被告新农公司、金久公司、九馨公司及林彬对被告龚应文在贷款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农公司、金久公司、九馨公司及林彬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亦无异议,主张先处置抵押资产,不足部分先由主债务人承担,再追究保证人责任。被告龚应文、钰川公司及林燕芳未答辩。各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龚应文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应文提供1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实际执行利率7.5440%,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10.5616%/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林燕芳作为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字。钰川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龚应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龚应文、林燕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XXX-XXX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为龚应文与原告上述借款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彬、新农公司、金久公司及九馨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005BZ-02A至-02D)的四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分别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龚应文,并列明龚应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各保证人及抵押人承担义务的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龚应文依约放款10,000,000元。被告龚应文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龚应文尚欠原告利息464,800.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龚应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钰川公司、新农公司、金久公司、九馨公司及林彬应按其承诺履行各自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龚应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被告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龚应文按约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亦有权向各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关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龚应文、钰川公司及林燕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应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64,800.97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龚应文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龚应文、林燕芳协商,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XXX-XXX层及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最高限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应文继续清偿;三、被告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农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及林彬对被告龚应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2.01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