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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施逸丽、尤健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逸丽,尤健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唐庚荣。委托代理人杨岷。被告施逸丽。被告尤健。委托代理人刘颐颖。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施逸丽、被告尤健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证据《附件一:团队名册》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岷、被告施逸丽、被告尤健的委托代理人刘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施逸丽口头约定,由被告施逸丽代理原告办理保险业务。2009年2月,被告施逸丽代理原告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由案外人田某某向原告投保“至尊双利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姜某某(系案外人田某某女儿)。2012年初,案外人田某某向原告投诉,称上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姜某某未在投保书上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保险合同无效,要求退还全额保险费。原告遂与案外人姜某某沟通,案外人姜某某亦主张不同意其母亲为其购买该保险,认为保险合同无效。2012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田某某、姜某某共同至鉴定部门对上述保险合同上“姜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并非姜某某本人所签。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依法将保险费全额退还了案外人田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施逸丽在代理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未履行见证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的职责,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并造成原告损失5,277.1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健作为被告施逸丽所属团队的负责人,向原告承诺对其团队人员的过错导致客户退保并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额赔偿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尤健对被告施逸丽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施逸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77.16元;2、被告尤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万能险投保书》,证明投保人田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投保“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是姜某某,业务员是被告施逸丽,保险费6,000元/年;2、《业务员告知书》,证明被告施逸丽就涉案保险业务向原告声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系亲笔签名,但经鉴定被保险人姜某某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故被告施逸丽是有责任的;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笔迹鉴定,证据1上被保险人姜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4、《保全作业申请书》、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复印件、寿险保险单、电脑截屏,证明因涉案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人姜某某本人所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原告全额退保,共计18,000元;5、《退保补贴协议》、对账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田某某全额退保;6、《保结承诺书》及《附件一:团队名册》,证明被告尤健向原告承诺,对其团队成员因过错导致客户退保造成原告损失的,由其全额赔偿,被告施逸丽就是被告尤健团队的成员;7、被告施逸丽的业务和佣金情况、实发款项、报盘情况,证明2009年2月,在被告施逸丽名下只有涉案保险业务一笔,相对应的佣金是1,620元,该月实发2,309.17元,款项发放到被告施逸丽名下建设银行上海江宁路支行的账户中(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证明该基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营销员代替或唆使他人代替客户签署需客户本人签名的相关文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营销员的相关责任,原告据此追究被告施逸丽的责任;9、《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3.5条,案外人田某某申请退保时账户价值为13,199.52元,减去4%的手续费,加上红利51.3元,现金价值为12,722.84元。被告施逸丽辩称,对其与原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保险业务不是其经办的,其在起诉前根本不知道该笔业务,投保人田某某要求退保时,原告也没有通知其去调解。该笔业务应该是其他人挂在其名下的,但具体是谁其并不清楚。涉案《个人万能险投保书》及《业务员告知书》上所有“施逸丽”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联系号码也不是其的。其当时系内勤,从未经办过保险业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施逸丽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业务号虽然是其本人的,营业组号码也是其所在营业组,但上面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两个手机号码也不是其的联系方式,要求对证据1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业务不是其经办的,故该告知书上业务员声明并非其的声明,要求对证据2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因其未参与,故不清楚;对证据5因其未参与,故不清楚;对证据6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业务是其他业务员挂在其名下的,其没有做过保险业务,其所在团队中保险代理人的工资卡都放在团队负责人华洁敏手里,工资卡内的钱款都是由华洁敏掌控,对涉案业务佣金1,620元的发放其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业务并非其经办的,故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施逸丽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收支记录(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该账户系其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账户,原告出示的尾号为4505的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其没有拿到过,故涉案保险业务的佣金其也没有拿到过;2、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该两份合同系其他保险业务的合同,上面的业务员联系电话都是同样的,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操作不规范,原告审核过程不规范,公司管理混乱。被告尤健辩称,其不是原告与被告施逸丽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该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委托事项违法而继续进行代理协议,应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要离开原告时,原告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让其出具涉案《保结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即便该承诺书有效,被告施逸丽也不在被告尤健承诺的保险代理人团队范围之内。被告尤健无义务对其他保险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未经过诉讼就向案外人田某某全额退保,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尤健对此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尤健表示:对证据1、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务员声明的内容也不能排除原告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保结承诺书的签字虽然是其签的,但是在原告与其约定支付相应的团队续期佣金的基础上才生效,由于团队续期佣金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该保结承诺书存在欺诈。保结承诺书没有详细的保单编号和附团队名册清单,现原告提供的团队名册并非保结承诺书上载明的团队名册,虽然该份团队名册最后一页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是为涉案保结承诺书签的,至于为何原因签字记不清了,而且签字时只有签字的这一页,没有看到过前三页,如果有的话其会在每页上都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该笔佣金发放是原告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9不清楚。对被告施逸丽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施逸丽的佣金发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尤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非本人签名,保险合同不一定就无效。案外人田某某保费已经缴纳了3年,原告未经诉讼就全额退保是原告自身行为,被告尤健对此不承担责任;2、网页摘录,证明原告的管理极为混乱;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尤健在出具保结承诺书时与原告约定支付续期团队佣金作为生效条件的。审理中证人陶某出庭作证,称曾在2006年年底至2009年年底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当时与被告尤健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时,包括其本人与被告尤健在内的一批人都要离开原告,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派人到被告尤健的办公室,当时其在场,原告派来的人员要求被告尤健在保结承诺书上签字,并表示会帮被告尤健申请续期利益,如果申请不到,该保结承诺书上提到的团队名册就不签了,这样保结承诺书就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被告尤健在保结承诺书上签了字。后来原告又派人与被告尤健谈了几次,但都未涉及团队名册的问题,由于其本人的养老金也未拿到,所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其几次也都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同时,证人陶某表示其养老金至今未拿到。针对被告施逸丽的抗辩意见,原告反驳称,原告通过比对,认为被告施逸丽本人的签字与原告证据1、2上的签字确实不同,现认可原告证据1、2上被告施逸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鉴定的必要。但认为即使不是被告施逸丽本人所签,但被告施逸丽对此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施逸丽明确知晓他人将业务挂在其名下,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规定,每个保险代理人每个月都有指标,如果连续3个月不达标原告会与其解除代理合同,因此被告施逸丽为了业绩认可别人将业务挂在其名下,故对其名下的保险业务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将佣金也发放到了被告施逸丽的银行卡中,至于被告施逸丽与他人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施逸丽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账户并不是原告发放给被告施逸丽佣金的账户,原告发放给被告施逸丽的佣金是到尾号为4505的建行卡内;对证据2认为原告审核的内容是客户信息,对业务员电话不审核,业务员操作不规范并不能证明原告管理混乱。对被告尤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案情况与本案不一样;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人陶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原系被告尤健的团队里的成员,对于续期利益等两人有共同的利益,故证人与被告尤健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施逸丽对被告尤健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对证人陶某的证词没有意见。同时,被告施逸丽表示,因原告认可原告的证据1、2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不再申请做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09年2月9日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个人万能险投保书》签发《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一份,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田某某,被保险人为姜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2月10日至终身,约定缴费期间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6,000元,业务员为被告施逸丽,业务员编号XXXXXXXX。《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7.4),本公司按所缴保险费(包括期缴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参见本条款第3.1条)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7.5)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2年4月,案外人田某某与其女儿姜某某共同向原告投诉,称上述保险单系案外人田某某的丈夫在未经案外人田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案外人姜某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要求全额退保。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个人万能险投保书》上“姜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案外人姜某某在该中心书写的字迹实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退保补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案外人田某某办理XXXXXXXXXXXX保单正常退保手续,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12,722.84元;原告给予案外人田某某退保补贴5,277.16元。签约后,原告将上述两笔款项均支付至案外人田某某的账户。(二)原告与被告施逸丽于2008年7月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被告施逸丽于2010年4月办理离职,在此期间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尤健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被告尤健于2010年4月办理离职,在此期间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审理中,对上述保险代理合同,原告表示因两被告均离职超过两年,故没有保存,现无法提供。两被告均表示签约后并未拿到合同。(三)原告内部留存的《业务员告知书》(投保书号:XXXXXXXX)记载:“……补充说明:业务员声明:本投保书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当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名无误,且本报告各栏均已如实填写。业务员(签名):施逸丽2009年2月4日”原告签发涉案保险单后,将该笔业务记录在被告施逸丽名下,初年度佣金为1,620元(佣金率0.27)。此后,原告就该笔业务未向被告施逸丽发放续年度佣金。(四)《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销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追究营销员的相关责任:……十九、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客户签署公司规定需要客户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保险单证或其他重要文件;……”。(五)2010年1月25日,被告尤健出具《保结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本人尤健(代理人编号:XXXXXXXX)承诺:在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职期间属本人及本人所属团队(团队名册详见清单)名下签订的所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详见清单),若发生因本人及本人所属团队过错(虚假、夸大宣传承诺、代签名、伪造客户信息等情形)而导致客户退保,造成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损失的(全额保费与现金价值差额、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本人全额予以赔偿。”2010年2月23日,被告尤健在《附件一:团队名册》第四页(尾页)签字确认,该名册第三页中记载“XXXXXXXX施逸丽”。(六)被告施逸丽在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支记录显示:2009年2月26日现存1,825元,2009年3月1日转存1,000元,2009年3月6日转存500元,2009年3月8日现取3,300元,2009年3月26日现存2,000元,2009年3月26日现取2,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万能险投保书》、《业务员告知书》、《鉴定意见书》、《保全作业申请书》、《退保补贴协议》、《保结承诺书》、《附件一:团队名册》、《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条款、《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被告施逸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收支记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建设银行上海江宁路支行调查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将佣金2,309.17元(包括涉案保险业务佣金1,620元)发放至被告施逸丽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建设银行上海江宁路支行调取了被告施逸丽名下上述账户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09年1月23日代发工资2,641.60元;2009年1月23日转帐支取2,641.66元;2009年2月25日代发工资2,749.17元;2009年2月26日现金支取2,749元;2009年3月25日代发工资2,309.17元;2009年3月25日转帐支取2,309.41元;2009年4月24日代发工资1,698.24元;2009年4月26日转帐支取1,698.24元;2009年5月26日代发工资1,693.17元;2009年5月26日转帐支取1,693元;2009年6月25日代发工资2,635.12元;2009年6月25日转帐支取2,635.32元。2013年9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证据6中《附件一:团队名册》四页打印件是否一次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D-24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检见检材《附件一:团队名册》四页打印件非一次性形成的痕迹。2013年11月13日,本院向案外人田某某了解情况,案外人田某某表示,2009年2月,其丈夫姜桂民未经其和女儿姜某某同意,向原告投保了“至尊双利终身险”,当时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及被告投保人的签名均系其丈夫一人签的,事后其丈夫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其与女儿。直至2012年元旦,其丈夫才将上述投保事宜告知其和女儿,并出示保险单,其女儿当即提出异议,不同意投保该份保险。于是其和丈夫、女儿三人一起至原告处交涉,要求全额退保。经鉴定,原告确定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名不是其女儿姜某某本人所签,便同意全额退保。2012年4月17日,原告分两笔(一笔12,722.84元,一笔5,277.16元)将保险费全额退还至其账户。对原告提供的《保全作业申请书》、《退保补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施逸丽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施逸丽与原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施逸丽应遵守《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代理经办保险业务。审理中,被告施逸丽虽然否认涉案保险合同系其经办,但承认系其他人将该笔业务挂在其名下。此外,从本院向建设银行上海江宁路支行调取的被告施逸丽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与被告施逸丽提供的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支记录的内容对比来看,尾号为4505的账户显然系原告向被告施逸丽发放佣金的账户(其中2009年3月25日发放的佣金为2309.17元),且发放到该账户的佣金都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支取了,而尾号为4267的账户只是被告施逸丽在建设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取款的一般账户,因此被告施逸丽称尾号为4267的账户系其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账户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施逸丽有关其工资卡都放在团队负责人华洁敏手上,工资卡内的款项均由华洁敏控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施逸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银行账户应系本人向银行申请设立并由本人管理的,因此被告施逸丽自愿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系其对他人的授权行为,其应对其授权的代理人使用该银行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保险业务的佣金发放至被告施逸丽个人账户后,该笔款项即被支取,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施逸丽收到了涉案保险业务的佣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施逸丽虽然未直接参与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但其明知他人以其名义经办保险业务,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相应的佣金,应视为同意他人以其名义经办涉案保险业务。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合同无效。因此,案外人田某某的丈夫未经其已成年的女儿姜某某同意,与原告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被告施逸丽作为有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对他人在以其名义经办涉案保险业务过程中,未按照《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放任不管,导致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被告施逸丽存在过错。二、原告是否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损失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诉称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原告向案外人田某某退还了全部已缴的保费18,000元,而若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投保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只需退还投保人现金价值12,722.84元,因此原告退还案外人田某某的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价系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可能获得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保险事故具有偶然性,对于不可测的风险,保险人为了避免损失,运用“大数法则”即尽可能地承保越多数量的同类保险从而控制风险,进而获得利益。本案中,原告退还案外人田某某的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价既包括原告已支付保险代理人的佣金、管理费,还包括减少承保保险而增加的风险成本及预期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导致其经济损失5,277.1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逸丽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有偿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当与受托人的过错责任相吻合。同时,原告对于选任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人违规经办保险业务方面监管不力,对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施逸丽对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尤健出具的《保结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尤健对于该承诺书系在原告承诺续期利益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意见,仅提供了证人陶某一人的证言,而从证人陶某的证言内容来看,其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养老金方面的争议,因此其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尤健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由于被告尤健在涉案《保结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对其所属团队名下签订的所有保险合同若发生代签名,而导致客户退保造成原告损失的,其本人全额赔偿,故其作为资深保险代理人,对该承诺书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预见,因此该承诺书有效,被告尤健应对其团队成员经办保险业务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尤健是否在涉案《附件一:团队名册》上签名,以及该团队名册是否系上述《保结承诺书》中涉及的团队名册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附件一:团队名册》的名称来看,与《保结承诺书》中提及的团队名册相符,现鉴定部门经鉴定认为未检见该《附件一:团队名册》四页打印件非一次性形成的痕迹,且从第四页上既无抬头打印的表格亦不完整的情况来看,该页独立存在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被告尤健辩称其只有看到该页即签名,有违常理。此外,从《保结承诺书》和《附件一:团队名册》两份材料的落款时间来看,《附件一:团队名册》出具的时间要晚于《保结承诺书》,该情况与原告及被告尤健关于签署《保结承诺书》当时并未签订团队名册的陈述相符。审理中,被告尤健称《保结承诺书》系其要离开原告时,原告要求其出具的,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告尤健在签署《保结承诺书》后,其与原告之间交涉的内容只可能是与被告尤健离职工作交接有关的事宜,现被告不能对其在《附件一:团队名册》上签字提供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附件一:团队名册》即为涉案《保结承诺书》的附件。由于被告施逸丽系该团队名册的成员之一,故被告尤健应根据承诺,对被告施逸丽应对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承担的过错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逸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3,166.30元;二、被告尤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施逸丽应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施逸丽负担25元、被告尤健负担5,00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