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李莫彩与刘学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莫彩;刘学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李莫彩,男,生于1983年9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富民,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峰,男,生于1978年8月26日,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原告李莫彩诉被告刘学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江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莫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原告所有的“猎豹”牌渝H×××**号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用时间为20天。借用期满后,被告仍将该车占为己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猎豹”牌渝H×××**车辆一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6日,被告刘学峰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学峰借原告“猎豹”车一辆,车牌号为渝H×××**,借用时间为20天。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渝H×××**号车属原告与冯春平共同所有。3、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冯春平系夫妻关系。4、冯春平出具的说明。拟证实渝H×××**号车属原告与冯春平共同所有,李莫彩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刘学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学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原件,证据2、3均与原件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莫彩与冯春平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冯春平共同购买“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1年9月8日,该车所有人登记注册为原告之妻冯春平。2013年8月6日,原告李莫彩将“猎豹”牌渝H×××**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刘学峰使用,被告刘学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莫彩猎豹车一辆,车牌渝H×××**,借用贰拾天,借用期间一切安全、违章,由本人全部负责”,借用期满后,被告仍将该车占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莫彩将与其妻子共同购买的“猎豹”牌渝H×××**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刘学峰使用20天,在其借用期限界满后,被告刘学峰应将其借用的渝H×××**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还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对原告的车辆予以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渝H×××**号小型普通客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峰将“猎豹”牌渝H×××**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李莫彩,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