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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胜彦、王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胜彦,王少华,王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寨信用社职工。被告:王胜彦,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少华,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若,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彦、王少华、王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彦、王少华、王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胜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0.839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少华、王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胜彦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胜彦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板材生意,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胜彦、王少华、王若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胜彦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胜彦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王少华、王若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少华、王若在11.5万元限额内为被告王胜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胜彦发放1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月利率为10.8392‰的事实;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王胜彦、王少华、王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胜彦、王少华、王若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胜彦于2011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两年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依照该合同在14.5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次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392‰。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少华、王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金额为1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王胜彦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王胜彦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王胜彦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捺印。该贷转存凭证显示:贷出日为2012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0.839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胜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少华、王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胜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少华、王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胜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胜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胜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王胜彦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约定月利率为10.8392‰,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为14.09096‰。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少华、王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王少华、王若应在���证范围内对被告王胜彦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少华、王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彦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0.8392‰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少华、王若对被告王胜彦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少华、王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胜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