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伟君与刘炎兴、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君,刘炎兴,刘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林伟君。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炎兴。被告刘智。原告林伟君诉被告刘炎兴、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业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记录。原告林伟君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炎兴、刘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其借款30000元,说好很快归还,但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刘炎兴、刘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伟君与被告刘炎兴、刘智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智写下借条,被告刘炎兴、刘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伟君人民币叁万圆正整。借款人:刘炎兴、刘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刘炎兴、刘智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二人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炎兴、刘智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林伟君;二、被告刘炎兴、刘智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林伟君(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炎兴、刘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业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正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