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与被告刘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刘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张洪。委托代理人王凤林。被告刘世华。委托代理人许卡彪。原告张洪与被告刘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刘世华在原告张洪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交付被告刘世华97万元,被告刘世华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1日前,之后再未偿还过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刘世华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世华对原告张洪主张的借款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返还本金。但辩称利息的支付情况记不清了,并拒绝支付利息。对被告刘世华承认原告张洪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世华愿意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支付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洪承认被告刘世华将2012年8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并支付,被告辩称利息支付情况记不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华承认原告张洪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张洪承认被告刘世华将2012年8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并支付,被告辩称利息支付情况记不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刘世华将2012年8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借贷时约定了支付利息,原告张洪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刘世华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当保护,故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刘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