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玉鲍与张忠伟、张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鲍,张忠伟,张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赵玉鲍,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伟,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兆,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鲍与被告张忠伟、张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玉鲍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玉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玉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玉鲍负担。审 判 员 陈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