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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伟芬与何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芬,何丽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伟芬,农民。被告:何丽娅。原告王伟芬与被告何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伟芬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何丽娅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6月18日至7月18),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逾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交借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清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何丽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清单各一份,虽因被告何丽娅未到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利息为2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丽娅向原告王伟芬借款事实清楚,其逾期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从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丽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伟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元,本息合计202800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何丽娅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