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敏与李家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李家君,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王敏,女,194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宣德,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家君,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湘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瑜,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家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宣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湘玲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在中介机构以5.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武汉市江汉三路长健小区16号301室一室一厅住房(26.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被告当时13岁,父母离异后一直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在购房时考虑到百年后将房屋留给被告,为避免今后过户麻烦,听从中介机构建议,由中介机构为被告办理假身份证,原告在监护人一栏签名,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与其家人和男友到诉争房内找原告,要求原告搬家,并未经原告允许将诉争房在房屋交易所登记欲予出售。现原告认为,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且自购房之日起,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三路长健小区16号301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诉争房系原告的母亲出资购买后赠与被告,并办理相应手续,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由其出资,且无论由谁出资购买诉争房,该房屋的租约已明确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赠与已完成并合法有效,原告无理由要求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诉争房承租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承租权;2、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居住,并实际缴纳了房租,原告应享有居住权。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三路长健小区16号301室房屋(住房证上载明为武汉市江汉三路5栋2单元3楼1号)系第三人管理的公房,房屋实有面积和计租面积均为26.42平方米,月租金40.80元。原告系被告祖母。被告父母于1996年登记离婚,后被告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2002年5月,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了诉争房,上述三人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外出读书,并未一直在诉争房居住。原告除2006-2007年期间曾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外,一直在诉争房居住,并向第三人缴纳了房屋租金。现原、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住房租约、证明、离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约,第三人亦认可被告系诉争房的承租人,故被告享有诉争房的承租权。因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除对外出租一年外)并向第三人缴纳房租,且在他处无住房,故综合原、被告间的祖孙关系、原告实际年龄和居住情况以及第三人亦认为原告应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等因素,从保护老年人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敏享有武汉市江汉三路5栋2单元3楼1号(即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三路长健小区16号301室,实有与计租面积为26.42平方米)房屋的居住权。案件受理费790元、其他诉讼费46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386元由被告李家君负担(此款原告王敏已预付,被告李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