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齐京生诉付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京生,付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475号原告齐京生,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爽,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原告齐京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付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为二被告,单独提及时分别简称为姓名、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巨晓平、付爽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京生诉称:2012年9月14日7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路,付爽驾驶小型客车与我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又与孙伟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我的车损坏、我受伤。经交管部门勘察确定,我对事故无责任,付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为付爽所驾车辆承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163元、护理费33287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131288.4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3元、医疗器具费27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付爽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俞杰是车主,我通过朋友借用了俞杰的车,涉案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是三车事故,我当时停着车,要开车门,孙伟驾驶车辆为了避让齐京生,而撞到齐京生,我实际没有撞到齐京生。警察说我所驾驶车辆有保险,所以我就同意我全责,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了。关于医疗费,我只认可齐京生在望京医院的挂号费,不认可齐京生在其他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其没有转院证明。关于齐京生在望京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支付了4350元,我认可齐京生在望京医院6天780元的护理费,对于剩余护理费,鉴定结论其护理期共计90天,应自受伤之日起算,故对齐京生主张的护理期不认可。我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齐京生患有骨质疏松容易骨折,与事故有关联性。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日开始计算17年,而非齐京生主张的18年。对交通费,齐京生提交的票据中有超出医疗期的票据,不认可;对医疗器具费,对两张没有日期的、一张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东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车牌号为京FJ56**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齐京生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结果,请法院按照参与度75%的标准对齐京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核定与裁判,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7时17分,在朝阳区太阳宫路,付爽驾驶车牌号为京FJ56**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齐京生、驾驶小客车的孙伟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就此事故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齐京生受伤。审理中,齐京生与付爽均认为孙伟的车未受损,付爽称事故发生后其与孙伟各支付了300元急救费由急救车送齐京生去医院,二人在交警队签了事故认定书后,孙伟未再联系过付爽,亦未向付爽主张过修车费。经查,车牌号为京FJ56**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齐京生被送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住院,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2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膝骨性关节炎、颈椎病、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齐京生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望京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医师均为“于洋”,分别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并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外院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齐京生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的康复医学中心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北医三院的出院总结载明出院注意事项中包括“全休壹月”、“康复计划:已交患者”、“出院后注意饮食,适当休息,按时用药,院外继续康复训练”等内容。齐京生提交了北医三院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建议处载有“嘱出院后适当休息,按时用药,转至德尔康尼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的内容。齐京生于2012年11月9日进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以下简称德尔康尼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9天。德尔康尼医院的出院医嘱包含“继续补钙对症治疗”、“继续按康复计划行康复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内容。付爽仅认可齐京生在望京医院的治疗,认为在北医三院、德尔康尼医院的治疗没有必要,并提交了其与望京医院于洋医生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齐京生对此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否需进行康复治疗系由病情决定,其已提交了病历证明需要康复治疗。齐京生提交了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9日的救护车费及急救费收据,共计338元。齐京生提交了北医三院2012年11月9日结账的住院费收据(金额为8017.72元)、德尔康尼医院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住院费发票(金额为17235.36元)。齐京生提交了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的望京医院、北医三院及德尔康尼医院的门诊收据金额共计528.02元、挂号费收据共计28元。付爽对上述票据中2013年1月7日的德尔康尼医院的门诊收据所涉的19元复印费不认可,认为当天所涉的双氯芬酸钠双释放肠溶胶系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的药品,与事故无关,齐京生称此药用于消炎消肿止痛。齐京生主张其在望京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780元。齐京生主张其自望京医院出院后由其子刘雁鸿护理了3个月,并提交了香港贸拓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单位员工刘雁鸿月工资为7856元,其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因护理其亲属齐京生而请假,期间该单位未给其发工资。齐京生提交了刘雁鸿的劳动合同、工资完税明细表、完税证明,并称刘雁鸿的档案在人才。付爽认为完税证明的出具单位非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所涉的单位,并认为根据完税金额计算刘雁鸿月工资为4500元。齐京生主张其因就医、复查发生了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及燃油费发票。事故发生后,齐京生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京生的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齐京生伤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宜。齐京生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齐京生的母亲唱雅琳系非农业户口,于1922年11月22日出生,共育有齐京生、齐京丽两个女儿。齐京生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鼓楼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唱雅琳无劳动能力。齐京生主张按照医院建议,购买了用于防止毛细血管出血的冷敷袋及用于防止伤口扩大的自粘性硅胶片,并提交了收据及发票,金额共计278.2元。付爽提交了姓名为齐京生、金额共计67057.5元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收据,齐京生对此认可,但认为与其诉讼请求不重合。另,齐京生认可付爽在事故当天垫付了急救费300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付爽提交了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齐京生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4350元,认为此系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齐京生对此认可,但称此期间虽有护工护理,刘雁鸿仍会去医院照顾齐京生。付爽提交了2012年10月30日齐京生的餐费发票,金额为1750元。齐京生认可此系在其住院期间付爽购买的饭卡,但其并非每天都在医院吃饭,有时家里送饭吃。付爽提交了2012年9月14日浩友365超市的百货类收据。付爽提交了2012年9月15日的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购买凭条。齐京生对上述收据及凭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付爽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其为齐京生新购置一辆自行车,齐京生对此认可,但认为与其诉求无关。审理中,人保东城支公司申请对齐京生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予以鉴定,付爽申请对齐京生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重新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京生的伤残等级属IX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齐京生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E级。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外伤参与度分级表载明与E级对应的理论系数值为75%。人保东城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付爽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造成齐京生受伤,付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付爽所驾驶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齐京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东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付爽承担赔偿责任。齐京生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扣除付爽垫付的300元急救费后,根据票据核算金额予以支持。付爽认为齐京生在北医三院及德尔康尼医院的医疗没有必要,但并无充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齐京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所涉的复印费,鉴于其未证明此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相应金额不予支持。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齐京生确需护理,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且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期90天为宜,此与刘雁鸿的误工证明记载亦相符,故齐京生主张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案情酌情予以调整。齐京生因事故住院治疗并已构成伤残,确有医嘱需补充营养,其主张营养费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齐京生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考虑付爽已支付了2012年10月30日前的住院餐费,故本院仅支持齐京生剩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齐京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伤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等予以调整。齐京生可主张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齐京生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确定数额。齐京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此并非法定单独赔偿项目,本院将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处理。齐京生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齐京生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其主张金额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均在保险范围内。齐京生已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付爽负担。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医疗费二万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一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护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残疾赔偿金十万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五分(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零一十七元二角五分在内)。六、被告付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交通费五百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七十八元二角。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京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十、驳回原告齐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齐京生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付爽负担3764元(其中1382元原告齐京生已预交,被告付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齐京生,余2382元被告付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付爽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齐京生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已预交,原告齐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24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灵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闻博书 记 员 路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