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瞿新标、俞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瞿新标,俞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鉴民。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瞿新标。被告俞坚兰。原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瞿新标、俞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15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新标、俞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3月1日,被告瞿新标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1.5%,至今,被告瞿新标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其中800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标准计算。被告瞿新标、俞坚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瞿新标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3月1日,被告瞿新标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被告瞿新标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新标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瞿新标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瞿新标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瞿新标、俞坚兰返还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瞿新标、俞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项 海 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渭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