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荣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荣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17号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85237-6,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18号。法定代表人:聂高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荣凯,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文友,重庆市江津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荣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陈杨,被告梁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梁荣凯受郑兵雇佣,到原告承包的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劳务工程混凝土浇筑工地上班,2012年9月23日,在工作中被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917**号泵车压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3)第51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是原告已将该工程混凝土浇筑项目劳务分包给郑兵,郑兵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系受郑兵雇佣工作,被渝B917**号泵车压伤,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梁荣凯辩称:2012年9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劳务工程混凝土浇筑工地上班,9月23日,在工作中被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917**号泵车压伤,伤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医疗费已经由车主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在我住院时由郑兵支付。我不知道原告将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了郑兵,我是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预焙槽车间2#厂房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郑兵签订《分项施工班组任务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砼浇筑及相关事项劳务分包给郑兵完成。同年9月3日,被告梁荣凯经郑兵邀请,到郑兵分包的工地从事砼浇筑工作,上班期间,工作由郑兵安排,工资由被告与郑兵约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9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917**号泵车压伤。伤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医疗费已经由车主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由郑兵支付。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原、之间被告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9月5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3)第51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之间被告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郑兵不是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在原告分包的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预焙槽车间2#厂房主体结构工程砼浇筑工地被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917**号泵车压伤事实陈述一致。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涛祥、刘德荣当庭证实:郑兵是小包工头,被告和我们都是郑兵叫去为郑兵做事,平时都是郑兵在管理我们,包吃住,工资120元一天,吃是每天30元。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渝津劳人仲案字(2013)第513号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协议书,分项施工班组任务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将分包工程中的砼浇筑及相关事项劳务分包给郑兵,郑兵雇请被告到该工地工作,被告的工作由郑兵负责安排,被告接受的是郑兵管理,劳动报酬也由郑兵支付,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与郑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依法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凯与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