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刘某。被告马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5日生一女孩“马某甲”,于2006年3月29日生一男孩“马X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子女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5日生一女孩“马某甲”,于2006年3月29日生一男孩“马X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2)诸昌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重归于好不无可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