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陶新余与周宗付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169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余,周宗付,合肥金色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陶新余,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李红,女,无固定职业,系陶新余之妻。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付,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色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路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渠,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层。负责人:蒋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杰,公司员工。原告陶新余与被告周宗付、合肥金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云成、闫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新余的法定代理人李红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周宗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德,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渠到庭参加诉讼,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4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新余的法定代理人李红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周宗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德,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渠,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新余诉称:2012年3月22日6时55分左右,周宗付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环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淮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陶新余,周宗付驾驶的货车前部右侧与陶新余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相撞,致陶新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肥交警庐阳大队认定,周宗付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新余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号车辆所有人为金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陶新余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和软组织伤,住院225天。陶新余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构成三级伤残和四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陶新余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每天需要两人护理,每月需要高额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陶新余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周宗付、金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陶新余1540924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1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662元、误工费4059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112358元、残疾赔偿金365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38元、鉴定费3991元、生活辅助器具费4812.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273155.99元);3、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陶新余直接支付赔偿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宗付、金运公司和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负担。周宗付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周宗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陶新余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2、陶新余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且应有医嘱和门诊病历相印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陶新余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之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护理期限过长,鉴定机构虽认定陶新余大部分护理依赖,但陶新余一直在治疗中,后期病情可能会好转。另外,陶新余主张2人护理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陶新余母亲在事故发生时以及定残时均未达到60周岁,故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鉴定费应当为1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中轮椅费予以认可,其余费用无医嘱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无发票,不能证明系实际发生的损失。3、周宗付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金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周宗付与金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皖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周宗付,陶新余的损失应由周宗付赔偿。3、其他同周宗付的答辩意见。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陶新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陶新余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陶新余1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扣除。3、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6时55分左右,周宗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环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淮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遇由北向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陶新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致陶新余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周宗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新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宗付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6月14日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审查期间陶新余诉至本院,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并于2012年6月25日向周宗付、陶新余发出合公交终字(2012)第340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事故发生当日,陶新余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1弥温性轴索损伤;1.2右颞顶硬膜下血肿;1.3脑肿胀;1.4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1.5右侧颧弓、上颌窦、额窦、眶后壁、额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双肺挫伤。3、软组织伤。完善相关检查后,医院给予脱水、止血、抑酸、镇静、预防感染、脑保护、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补液等处理,并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后陶新余昏迷程度加深,瞳孔散大,复查头颅CT提示颅内出血较前有所增加,脑肿胀明显,双侧侧脑室受压明显,中线结构向左偏移,环池不清,脑疝形成,脑肿胀明显,医院急诊在全麻下为陶新余行双侧额颞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内减压术,2012年3月24日医院在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治疗上予脱水、抑酸、预防感染、脑保护、营养支持、活化脑细胞、改善微循环、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补液等处理,并给予高压氧疗程及康复理疗。2012年7月6日医院在局麻下为陶新余行神经干细胞移植术,并于2012年7月26日在全麻下行双侧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2012年9月19日在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12年9月20日在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管调整术。病程中陶新余发生癫痫3-4次,医院给予对症处理后稍稳定。陶新余住院225天后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康复训练,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2、按时服药,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3、动态观察脑积水分流情况,必要时需新换分流管;4、积极功能锻炼,必要时可行干细胞种植术。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陶新余主张的医疗费471186.49元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印证,上述费用中周宗付垫付11.5万元,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万元。另,陶新余自行购买轮椅、护理床垫、护理垫、料理机共支付4178.50元。2012年12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新余的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此同时,陶新余的哥哥陶某甲委托对陶新余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26日分别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02-1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02-2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新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2、被鉴定人陶新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肢肌力下降,伤残等级属叁(III)级。3、被鉴定人陶新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中度偏重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肆(IV)级。4、被鉴定人陶新余道路交通事故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案鉴定过程中,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3年1月20日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新余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合精(2013)精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偏重)。另查明:周宗付系皖A*****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金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金运公司为该货车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陶新余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陶新余一直在外地务工,长丰县某人民政府和长丰县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陶新余长期在上海市务工。证人李某等出具证明,证明陶新余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在内蒙古包头市从事装潢工作,李某同时也到庭作证。陶新余家庭情况如下:父亲陶某某,出生于1950年7月11日;母亲殷某某,出生于1955年9月7日;女儿陶小某,出生于2010年1月20日。陶某某和殷某某两人共生育子女两人。陶某某、殷某某和陶小某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再查明: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陶新余医疗费1万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陶新余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陶新余又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本院先予执行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款10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01698-1号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履行上述义务。因周宗付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自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调取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笔录、事故现场图,并和该大队交警制作书面笔录一份,一并在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出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述事实,由陶新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宗付驾驶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门诊病历、病历摘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预交金凭据、欠费通知书、交通费票据、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02-1号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02-2号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外购用药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证明、生活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务工证明、证人证言、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周宗付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人证言、照片、询问笔录、收条,以及陶新余、周宗付、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宗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新余人身受到损害,周宗付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已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事故车辆驾驶人周宗付和事故车辆挂靠单位金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宗付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涉案道路发生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机动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同时,周宗付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是其单方陈述,也不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周宗付沿合肥市环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淮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交通信号灯是绿灯,故周宗付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陶新余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陶新余的医疗费。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陶新余主张的医疗费471186.49元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印证,故本院对陶新余主张医疗费471186.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生活辅助器具费。因陶新余伤情严重,达到三级和四级伤残,购买轮椅、护理床垫和护理垫是其病情需要,且陶新余医嘱需进食流质食物,购买料理机符合其生活需要,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生活辅助器具费为4178.50元。3、护理费。陶新余主张按3204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医嘱未载明陶新余需2人护理,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可首先计算陶新余住院225天期间,确定为19756元(32048元/年÷365天×225天=19756元)。鉴定结论确定陶新余道路交通事故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期护理费确定为496964元(32048元/年÷365天×(20年×365天-225天)×80%=496964元]。合计护理费为516720元(19756元+496964元=516720元)。4、营养费。陶新余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25天,营养费应为6750元(30元×225天=6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陶新余住院225天,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20元×225天=4500元)。6、交通费。陶新余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误工费。陶新余自事故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5日计368天)期间存在误工情形,因陶新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20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0248元(39920元/年÷365天×368天=40248元)。8、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评定陶新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肢肌力下降,伤残等级属叁(III)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中度偏重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肆(IV)级。事故发生前,陶新余在城市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365818元(21024/年×20年×87%=365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陶新余的父亲陶某某、母亲殷某某、女儿陶小某三人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均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的标准计算,陶某某与殷某某的扶养期限、陶小某的抚养期限分别为18年、20年和15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75元(5556元/年×15年+5556元/年×87%×3年+5556元/年×87%×2年÷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4684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陶新余三级伤残和四级伤残,本院结合陶新余的伤情、周宗付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0、鉴定费。陶新余实际支出鉴定费3991元,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费。本起交通事故致陶新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因陶新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陶新余的损失合计为1569067元,应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已赔偿,该预付赔偿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48067元,由周宗付、金运公司连带赔偿70%即1013647元,上述款项中,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该20万元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履行),剩余813647元由周宗付、金运公司连带赔偿。为避免诉累,可将周宗付垫付的115000元核减,陶新余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698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新余111000元;二、被告周宗付与被告合肥金色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陶新余698647元;三、驳回陶新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46元,由原告陶新余负担4846元,被告周宗付、合肥金色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荣慈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