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德汉与赖广钦、广钦连、赖亚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汉,赖广钦,广钦连,赖亚儒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陈德汉,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家标,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与原告陈德汉是父子关系)。被告:赖广钦,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广钦连,女,越南籍,无身份登记信息,现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赖亚儒(又名赖亚、赖亚如、赖广如),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德汉诉被告赖广钦、广钦连、赖亚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结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汉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广钦、广钦连、赖亚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汉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赊购我饲料开办养猪业,赊购时,三被告任一人在每一张《收款收据》中签名结算上一张《收款收据》所欠饲料贷款的数额,并确认赊购后所欠饲料贷款数额。至2013年7月25日止,三被告尚欠我的饲料款81016元,经我多次追款,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贷款给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饲料货款81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陈德汉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赊购原告饲料两年有余,至今拖欠81016的事实。被告赖广钦、广钦连、赖亚儒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赖广钦、广钦连、赖亚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除证据二有9857元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没有签名而没法确认外),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广钦与被告赖亚儒是兄弟关系,被告赖广钦与被告广钦连是夫妻关系。被告赖广钦、赖亚儒于2011年5月开始赊购原告陈德汉饲料开办养猪业,赊购时,被告任一人在每一张《收款收据》中签名结算上一张《收款收据》所欠饲料贷款的数额,并确认赊购后所欠饲料贷款数额。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80159元,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贷款给原告,原告陈德汉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饲料货款81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在庭审中,原告陈德汉自愿放弃对被告广钦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赖广钦、赖亚儒拖欠原告陈德汉的饲料款80159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在《收款收据》的流水记录账上的签名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赖广钦、赖亚儒支付贷款81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只支持80159元,还有9857元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没有签名而没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德汉自愿放弃对被告广钦连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广钦、广钦连、赖亚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广钦、赖亚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饲料款80159给原告陈德汉。二、驳回原告陈德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赖广钦、赖亚儒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结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浩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