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式超与廖伟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式超,廖伟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王式超。被告廖伟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原告王式超诉被告廖伟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式超,被告廖伟良及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式超诉称:2013年7月22日6时左右,被告廖伟良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廖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26元、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45天)、护理费1000元(66.67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22.22元/天×45天)、交通费42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11046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046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故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0天,标准偏高,认可84元/天;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廖伟良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由法院酌情认定。肇事车辆向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5时25分许,被告廖伟良驾驶浙A×××××号轿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03东复线裘江新村路段时,因左侧一等候的面包车遮挡视线,与沿03东复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信号灯情况,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萧山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其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案涉肇事车辆向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为112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酌定误工休养10天,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098.30元(109.83元/天×10天);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50元;修理费为75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24.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收款收据、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各类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鉴于原告在主干道行驶而被告廖伟良系经村道横过主干道,被告廖伟良驾驶机动车在左侧有其他车辆等候从而影响视线的情况下行经路口未注意安全行驶,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村道路口也未注意安全,综合考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廖伟良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式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2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式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王式超负担28元,廖伟良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益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