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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琰、代理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九龙岗镇吴大郢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陈某某、赵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及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另查明,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陈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至少为164.7mg/100ml。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了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