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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宝胜与张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胜,张玉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朱宝胜,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玉民,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朱宝胜诉被告张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胜诉称:2013年5月,经王树辛介绍与被告张玉民认识。被告自称承包了世通公司的临淄区齐陵镇聂仙村公路段两侧排水管道工程。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和��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张玉民收取原告5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即按照被告指定组织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并购买了部分工具和生活用具等。合同签订第11天,被告告知涉案工程被本村人承包。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朱宝胜提供的被告张玉民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宝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