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6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杨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楼**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汉阳区五琴路由北向南��驶至五琴社区前,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耿某某相撞,致耿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耿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耿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破案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耿某某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耿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赵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