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肖婷婷与辛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婷婷,辛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肖婷婷,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辛贺君,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肖婷婷与被告辛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贺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婷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辛贺君借我现金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辛贺君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辛贺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辛贺君向原告肖婷婷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辛贺君向原告肖婷婷借款15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辛贺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贺君偿还原告肖婷婷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以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