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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胡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胡景田,刘振博,马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田,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邢伟明,天津市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振博,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马丽,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景田、原审被告刘振博、马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15分许,刘振博驾驶津JNB9**号车辆沿西青道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青道快速路长益小区附近时,遇胡景田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刘振博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与胡景田身体相接触,造成胡景田倒地受伤及津JNB9**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胡景田与刘振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景田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交通队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双踝骨折等,出院后在该医院继续门诊治疗15次,后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医院门诊治疗1次。期间刘振博为胡景田垫付医疗费用7400元。另查,车牌照号为津JNB9**号车辆系马丽所有,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胡景田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胡景田主张住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428.97元,其中医保报销1367.74元,实际花费医疗费37061.23元,二、被告认可上述数额,但不认可胡景田在非指定医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法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医院虽非交通队指定就诊医院,但胡景田在上述两个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故法院确认胡景田的医疗费损失为37061.23元;二、误工费:根据胡景田提供的医院建议休息的证明结合胡景田伤情,法院确认胡景田因伤休假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元月22日,共计229天;因胡景田未能提供休假期间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完税证明,因此法院对于胡景田主张按每月收入5500元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此胡景田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其就职单位的行业标准即天津市上一年度制造业的标准每人每年59425元计算,综上,法院确认胡景田的误工费损失为37283元(59425元/年÷365天×229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胡景田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法院确认胡景田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50元;四、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法院结合胡景田的伤情酌情支持其1500元;五、护理费:首先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胡景田主张护理期限60天,结合胡景田伤情,法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胡景田未提供护理人即胡景田之妻周文敬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对于胡景田主张的护理费损失4134元(25149元/年÷365天×60天)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胡景田的就医地点、护理人数及复查次数,法院酌情支持胡景田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综上,法院确认胡景田的损失范围为82228.23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JNB9**号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景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283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1500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270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因被告刘振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上述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胡景田医疗费16236.74元,扣除被告为胡景田垫付的医疗费7400元,实际应赔偿胡景田医疗费88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应赔偿胡景田10186.74元。因胡景田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由胡景田自行承担。马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景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283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2917元;二、刘振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景田医疗费88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186.74元;三、驳回胡景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胡景田负担154.5元,由刘振博负担700元。刘振博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胡景田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胡景田误工费37283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误工费部分,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82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景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振博辩称,同意天平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马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景田误工费过高,但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建议休息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等因素,确认胡景田因伤休假229天,误工标准按其就职单位的行业标准计算,共计37283元,并无不当。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