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高彩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谷刑初字第115号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8日,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辩护人谢亚军,天水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用电话联系的方式,被告人高某某在甘谷县五里铺新农村的路边上以8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贩卖行为系被动,在处罚时应与主动贩卖毒品行为有所区别且其系自愿认罪,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其手机给被告人高某某所持机主为其丈夫巩某某手机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议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甘谷县五里铺新农村路边以80元的价格给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甘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9日下午18时许,在天水皂郊镇徐家店收费站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下旬其给高某某打电话后以8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的事实经过;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市场部出具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所持电话登记客户名称为其丈夫巩某某并证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的事实经过;5、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2001)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甘肃省女子监狱(2004)甘女狱字第52号假释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假释出狱的事实;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犯罪系被动、自愿认罪应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欲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虽有推诿,但在其后实施贩卖行为时积极主动,无从轻的量刑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已包含在自首中,不再重复评价,故对此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2001年因贩卖毒品毒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有生审判员  赵步青审判员  周 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