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莲与南京市卫生局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莲,南京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委托代理人孔繁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卫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22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兴,南京市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莲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志,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原告王莲丈夫刘某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刘某的死亡系医疗事故,于2005年1月1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卫生局递交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卫生局依法移送被告。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4月28日,南京市医学会作出了南京医鉴(2005)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刘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于2005年5月16日向被告来信反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院伪造和修改病历的行为等问题。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曾对南京市第一医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此后,原告在2012年2月8日、2月22日两次向被告信访,对“南京市第一医院伪造病历”问题进行信访举报,被告亦于2012年2月28日、7月2日两次向原告作出回复,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多次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2012年4月,原告曾以被告对南京市第一医院篡改与伪造病历的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玄行诉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5日,原告王莲丈夫刘某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认为刘某的死亡系医疗事故,并于2005年5月16日向被告来信反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院伪造和修改病历的行为等问题。被告及相关部门对王莲的反映作了答复处理。此后,王莲在2012年2月8日、2月22日两次就上述问题向被告信访,被告亦于2012年2月28日、7月2日两次向原告作出回复。原告多次就相同问题向被告提出信访事项,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内容不服,其实质是对信访处理结果的不服,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属于重复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莲的起诉。上诉人王莲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诉被上诉人不履行卫生行政查处法定职责案件。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信访举报书后,对信访举报诉求事项,多次回复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行为,是否是履行了卫生行政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涂改、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以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向市长信箱办理部门汇报处理情况为由,对举报查处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不依法进行查处,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4、本案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回复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该行为可诉。《信访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复核。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信访事项的答复不服的,并未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5、2012年4月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的诉讼请求事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对举报请求事项回复不予受理,系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被上诉人市卫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已针对上诉人的信访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不属于人民政府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鉴定书及鉴定结论;2、原告对鉴定不服的信访信件;3、被告的处理与答复;4、原告对答复不服的信访信件;5、信访处理情况报告;证据1-5证明2005年原告信访案处理情况;6、原告民事诉讼一、二审情况;7、二审再审情况;8、省高院再审情况;证据6-8证明原告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诉讼情况。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信访条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6月6日信访举报书;2、民事起诉状;3、2012年2月28日市卫生局回复;4、2012年7月2日市卫生局关于“王莲信访投诉”回复;5、(2011)宁民监他字第9号司法建议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6日信访举报书,因被告提出没有收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认定该证据已由原告提交被告,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同。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王莲向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进行的投诉是否属于信访事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的信访举报,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回复,其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裁定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认为,本案系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投诉请求之外的一种途径,对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但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卷证据显示,上诉人王莲系要求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对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信访请求未履行相应职责,应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复查、复核程序进行。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其信访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戴茹芳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岚速 录 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