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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潘才玉与曾马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才玉,曾马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405号原告:潘才玉。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告:曾马雪。原告潘才玉与被告曾马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才玉的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才玉诉称:原、被告有铜阀门货物买卖关系。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4月10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货款333936.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60000元,余欠273936.60元至今尚未清偿。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9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马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马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潘才玉购买阀门产品,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3936.60元,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现尚欠货款273936.6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在结算单中对付款期限未付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才玉货款人民币27393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曾马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