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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3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周窝镇前段庄村西,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的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司法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