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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854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斌,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兴太路。法定代表人朱荣慷,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太平羽绒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法定代表人陆钰生,总经理。被告陆林福。被告陆康健。被告陆钰生。被告沈进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对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128000元,之后的利息不再支付。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91000元(利息根据未还借款按年息18%,自2012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2191000元;2、判令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6820元;3、被告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对上述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以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37000元,以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7%(以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苏州市太平羽绒厂(保证人)、陆林福(保证人)、陆康健(保证人)、陆钰生(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若未能按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沈进明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利息128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8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借款申请书、股东(董事)会决议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息凭证、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各一份、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2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7%(以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进明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68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237000元,并承担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7%计算。二、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6820元。三、被告苏州市太平羽绒厂、陆林福、陆康健、陆钰生、沈进明对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978元,由被告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