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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1月3日出生。被告汪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君。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马赫的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结婚。马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原告在其去世后发现其名下尚有交通银行存款14274.27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存款。被告汪某辩称:对于马某甲名下的遗产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为马某甲保留的遗产被告同意由原告刘某某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甲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汪某系刘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其在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甲结婚时不满十八周岁。2011年11月6日,马某甲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某某、李某某的见证下,写下遗嘱一份,言明其名下房屋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全部由其妹妹马某乙继承。同年11月17日马某甲在上海病逝。后马某乙与原告刘某某因该套房屋继承一事,于2012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马某乙分得房屋74.4%份额,刘某某分得房屋25.6%份额。马某甲另有与前妻所生之子“马某”,自幼年即失去联系,在原告与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及马某乙均确认此人存在,但无法提供其现在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也无法提供“马赫”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马某甲在立遗嘱时的录像中亦称与其“早已不联系”,本院按“马赫”一名查找无果。另查明:马某甲名下账号为×××3712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现有余款14274.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本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执行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某甲所立遗嘱中,并无涉及到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故对于上述存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本院无法通知曾用名为“马某”的马某甲之子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份额。被告汪某在其未成年时因其母再婚而与马某甲共同生活,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其与原告刘某某及马某甲之子“马某”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分割。马某甲所遗留的该笔存款系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其中一半应为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于该笔14274.27元存款,原告刘某某应享有2/3份额即9516.19元,被告汪某应享有1/6份额即2379.04元,其余1/6份额即2379.04元为“马某”的保留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甲名下账号为XXXX3712的交通银行存款14274.27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9516.19元,由被告汪某享有2379.04元,其余2379.04元为保留份额,由原告刘某某保管。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