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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与何冬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何冬长,郑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芦北路92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冬长。被告郑钦。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冬长、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成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元、被告何冬长、被告郑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冬长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昆山龙成国际某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被告郑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如期付款给被告何冬长3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何冬长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计至2012年9月2日,利率按每月1.6%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冬长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郑钦对被告何冬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冬长答辩称,认可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也愿意偿还。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自2012年7月1日起,应当按照每月1.6%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也不同意。被告郑钦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上述借款系用来装修,借款装修后已经附着在房屋上,现房屋所在市场无法经营,市场又系原告关联企业,故不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冬长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郑钦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被告何冬长以昆山龙成国际某号房作抵押物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证据2、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被告何冬长。证据3、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何冬长以昆山龙成国际某号房作抵押物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催告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何冬长、郑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冬长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冬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80天,借期内利率按每月1.6%计算,每月结算。逾期不还款的,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郑钦自愿为被告何冬长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何冬长以昆山龙成国际某号房产作抵押物担保。被告郑钦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2012年3月2日借款给被告何冬长3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冬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30万元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被告何冬长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率,现合同载明逾期利率为每月3%,现原告主张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明确含有律师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被告郑钦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对被告何冬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冬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何冬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计至2012年9月2日,利率按每月1.6%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日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何冬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郑钦对被告何冬长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冬长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元,减半收取3,561.50元,由被告何冬长、被告郑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