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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杜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先后从徐某(已判刑)及其一个老乡处分别以人民币700元、500元的价格购买两辆电动车,并准备运回河南。2013年6月20日1时30分许,李某(已判刑)、徐某根据被告人杜某的安排将该两辆电动车骑至丽水市莲都区“汽车东站”附近并帮忙装到“丽水至棠村”的中巴车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辆赃车均已追归被害人。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520元、2850元。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3、被害人牟某、陈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扣押清单及照片;8、发还清单及照片;9、购买凭证;10、抓获经过;11、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贪图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是赃物而低价收购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前科情况、犯罪事实及赃物追退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