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保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并酌情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从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领取工资后,因嫌工作收入较低,准备离职回东北老家。后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并虚构事实,以借为名,先后从同事喻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4500元,后关闭手机逃匿。1、2013年6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桥南村马桥喻某家中,虚构信用卡账到期但没有钱归还的事实,以借为名,从同事喻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2、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世贸金樽名邸小区保安岗亭里,隐瞒准备离职回老家的真相,虚构去杭州总公司开会但身上没有钱的事实,以借为名,从同事钱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3、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隐瞒准备离职回老家的真相,虚构在杭州买东西缺钱的事实,以借为名,从同事梅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4、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隐瞒准备离职回老家的真相,虚构在杭州买东西缺钱的事实,以借为名,从同事斯安安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已归还上述被害人的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喻某、钱某、梅某、斯安安的陈述,证人邵某、竺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汇款凭证复印件、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