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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XX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XX伙同一名叫“小安徽”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滨河路华强南立交桥下附近伺机作案。18时许,二人见被害人涂某途经无委大厦门口,遂由“小安徽”望风,被告人XX上前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27.59元)后逃走。被害人涂某立即追赶,被告人XX便将抢来的项链扔在地上,后被害人将项链捡回。附近执勤的巡防员闻讯追上被告人XX将其抓获。另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XX伙同黄某、王某、吴某甲、丁某、秦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多处伺机抢夺路人金项链。作案前,黄某负责事前召集同伙,并通知作案地点。作案时,被告人XX上前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备,从后面公然夺取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黄某、王某、吴某甲、丁某、秦某则在四周望风、打掩护,或阻拦被害人追赶。事后,黄某负责销赃及赃款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春风路丽都宾馆门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吴某乙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41.8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黄某事后将该项链销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2、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春风路老地方酒店路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黄某事后销赃卖得15000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3、201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罗湖中学门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袁某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黄某事后销赃卖得4000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4、2010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春风万佳肯德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田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黄某事后销赃卖得3000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5、201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凯利宾馆至阳光酒店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胡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黄某事后销赃卖得12000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XX伙同一名叫“小安徽”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滨河路华强南立交桥下附近伺机作案。18时许,二人见被害人涂某途经无委大厦门口,遂由“小安徽”望风,被告人XX上前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27.59元)后逃走。被害人涂某立即追赶,被告人XX便将抢来的项链扔在地上,后被害人将项链捡回。附近执勤的巡防员闻讯追上被告人XX将其抓获。另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XX伙同黄某、王某、吴某甲、丁某、秦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多处伺机抢夺路人金项链。作案前,黄某负责事前召集同伙,并通知作案地点。作案时,被告人XX上前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备,从后面公然夺取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黄某、王某、吴某甲、丁某、秦某则在四周望风、打掩护,或阻拦被害人追赶。事后,黄某负责销赃及赃款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春风路丽都宾馆门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吴某乙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41.8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黄某事后将该项链销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2、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春风路老地方酒店路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黄某事后销赃卖得15000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3、201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罗湖中学门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袁某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黄某事后销赃卖得4000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4、2010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春风万佳肯德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田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黄某事后销赃卖得3000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5、201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XX等上述六人在罗湖区凯利宾馆至阳光酒店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胡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黄某事后销赃卖得12000元,并与其余五人一起分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的身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项链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刁某、黄某、王某、吴某甲、丁某、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吴某乙、陈某、袁某、田某、涂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涉案监控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的该单抢夺中,被告人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