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杨红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杨红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9744676-2)。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张莹玮,均系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开,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杨红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珺,被告杨红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0年3月1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杨红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向杨红开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杨红开提供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杨红开自2012年6月开始拖欠借款的归还,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提前收贷,并要求杨红开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要求:1、杨红开归还借款本金262910.8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为1089.09元,最终应计算至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2、杨红开支付律师代理费8520元。3、诉讼费由杨红开承担。4、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红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也是受害者;银行能够贷款给我是因为有房产抵押,希望国家能够对我赔偿,然后我用赔偿款向银行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下属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河埒支行)与杨红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杨红开,贷款人为江苏银行河埒支行;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利率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借款用于杨红开购买的住房;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杨红开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江苏银行河埒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为分期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首期还款日为2010年3月20日,每月20日为还款日;杨红开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河埒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杨红开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河埒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杨红开承担。同日,江苏银行河埒支行与杨红开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杨红开以其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苏银行河埒支行,债权数额为30万元。江苏银行河埒支行于2010年3月5日划付了借款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红开自2012年6月起未能还款,至2012年10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62910.87元,利息1089.09元。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房屋原系分配给何双喜居住使用的拆迁安置房,由无锡市滨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无锡市滨湖区梁溪房管所(原青山房管所)管理。该单位员工张永良利用职务之便所得信息,伪造房地产租赁合同等房改售房材料,以张根宝、于建珍为房屋使用人名义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由杨红开向张根宝、于建珍购买二手房并向江苏银行无锡河埒支行贷款。现张永良已因涉嫌犯罪在司法机关待处理。又查明:2012年10月31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杨红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2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河埒支行与杨红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江苏银行河埒支行的上级机构,依法主张权利,予以支持;杨红开与江苏银行河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江苏银行河埒支行将借款款项根据约定支付至指定人员的账户,江苏银行河埒支行已完成借款的义务,故应由杨红开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杨红开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据此要求杨红开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虽然江苏银行河埒支行已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但该抵押房产所有权来源不合法,且涉嫌刑事犯罪,故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以杨红开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红开提出要求国家赔偿的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杨红开归还借款本息与杨红开主张国家赔偿并无相互关系,故杨红开要求取得赔偿款后再行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红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62910.87元及利息1089.09元(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杨红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8520元。三、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39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7590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杨红开负担(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杨红开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红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