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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顾明高与响水县头罾盐场,王敦明,王长斌,胡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明高,响水县头罾盐场,王敦明,胡健,王长斌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高,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滨海县某地。委托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县头罾盐场,住所地响水县大有镇中山河闸西。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盐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敦明,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某地。原审被告胡健,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某地。原审被告王长斌,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某地。上诉人顾明高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头罾盐场、原审被告王敦明、胡健、王长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响水县头罾盐场与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约定响水县头罾盐场将其原一工区1-11号滩和二工区的34号滩现有盐田资源约3900亩承包给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开发水产养殖项目,承包期限为5年(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亩承包费为450元/年,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1日,响水县头罾盐场与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了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将承包的3863亩养殖面积的使用权移交给响水县头罾盐场,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在承包区域内投资的电力设施、扬水泵站等资产,由其自行与新的承包人协商补偿,并移交给新的承包人使用。2012年3月21日,原告响水县头罾盐场(甲方)与被告王敦明、王长斌、胡建、顾明高(乙方)签订了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将原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承租的3863亩区域,即甲方原一工区1-11号滩和二工区的34号滩(甲方水库南堆以南,灌东盐场新东河以东,中山河堤岸下以西,原一工区道路以北),承租给乙方从事淡水养殖,承包期限为4年(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亩承租费450元/年,年承租费为173835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缴清第一年承租费的一半,2012年7月1日前缴清余款,以后乙方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下一年的承租费,履约保证金按15万元收取,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交地时间由乙方同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自行协商确定,但不得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时效。甲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收取各种费用,如乙方不按规定期限缴清承包费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并解除合同。乙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将承包区域内的各种固定资产(自发电源和池塘内部的增氧提水设施除外)和生产生活设施无条件完好交付甲方,确保建筑物、构筑物、房屋完好无损,池塘完好率不低于80%,乙方不得认为损坏,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如因乙方延期移交而造成甲方直接或间接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承租期内,乙方应按时足额缴清承租费用,如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缴纳的,将视作乙方自行放弃承租权,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的10天后,有权将此区域对外重新招租,并没收乙方在此区域内投资的所有资产。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并取得上述3863亩水产土地资源的使用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第二年的承包费用,2013年3月7日,原告响水县头罾盐场向四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见函后7日内缴纳所欠2013年度的承租费1738350元及2012-2013年的电费110039元,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2013年4月8日,被告顾明高向原告响水县头罾盐场书面承诺,“现欠响水头罾盐场2013年度承租金1173350元,4月15日交10万,20日前交20万,30日前交50万,其余五月底前交清,到期不交纳,由响水县头罾盐场处置,本人无怨言。”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间陆续向原告缴纳2013年度的承包费965000元,余款7733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解除合同协议、承诺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响水县头罾盐场与被告王敦明、王长斌、胡健、顾明高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2013年度的承包费用,在原告响水县头罾盐场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后,被告仍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不按规定期限缴清承包费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响水县头罾盐场与被告王敦明、王长斌、胡健、顾明高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敦明、王长斌、胡健、顾明高负担。一审宣判后,顾明高不服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因为在上诉人等人实际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敦明、胡健、王长斌既未出资,也不出人,口头约定了退出承包,以至上诉人独立经营,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对该承包项目投入700多万元,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催交承包金通知后在短期内陆续交纳了近100万元的承包费,为此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四个原审被告共同所签订的合同变更给上诉人一人,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允,且在明知履行该承包合同的各种费用均为上诉人交纳的情况下,仍缠制其他三人,导致本案承包合同的纠纷,故上诉人并未违约,也没有过错;关于拖欠电费一事,上诉人认为承包地上的变压器为上诉人花费200多万元独资架设,按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归被上诉人所有,目前被上诉人也在使用上诉人的财产,理应多少分摊一点使用费才算公平;上诉人认为并不差欠2012年至2013年的承租费,2013年至2014年的承租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纳,上诉人并没有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裁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响水县头罾盐场与王敦明、王长斌、胡健、顾明高四人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除其中所约定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在此区域内投资的所有资产,此条款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外,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敦明、王长斌、胡健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2013年度的承包费用,在此情况下,响水县头罾盐场向其四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四承包人在见函后7日内缴纳所欠承租金及电费,但上诉人等在接函后并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约缴清承租金,为此,上诉人又于2013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响水县头罾盐场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欠2013年度承租金1173350元,并言明交款期限。但此后上诉人仍未按承诺的期限缴清2013年度的承租金,且余欠2013年度承租金773350元至今未交付。故上诉人等四位承包人未按规定期限缴清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如承包方不按规定期限缴清承包费的,发包方有权取消承包方的承包资格并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响水县头罾盐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开发合同,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虽认为原审被告王敦明、胡健、王长斌既未出资,也未出人,并口头约定了退出承包以至上诉人一人独立经营而缴纳承包金,并认为其在此过程中并未违约,也没有过错。但由于案涉承包合同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敦明、王长斌、胡健四人共同与被上诉人响水县头罾盐场所签订的,上诉人等四人依法应当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敦明、胡健、王长斌四人在共同承包过程中,其四人相互之间各自如何出资、如何出人以及是否口头约定退出承包的问题,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亦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等共同承包人已共同按约交清承包金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违约,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虽认为其不差欠2013年度的承租费,其并没有根本违约,但该主张与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本人的书面承诺及事实均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其在承包过程中有较大财产投入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5元,由上诉人顾明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