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于某某二人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工地干活时,因于某某要求李某某帮忙拿工具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朝于某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于某某的右眼、鼻部受伤。2012年10月9日,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工地干活时,因于某某要求李某某帮忙拿工具问题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朝于某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于某某的右眼、鼻部受伤。2012年10月9日,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偿付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2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中琐事与同事发生矛盾,未能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而与同事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