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中法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二根等诉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根,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贾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中法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根,男,5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三,男,51岁,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贵斌,乡长。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贾俊英,女,50岁,汉族,农民。刘二根诉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准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刘二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俊英颁发五荒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98年9月,而上诉人刘二根提供的其与贾俊英的承包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1999年。上诉人刘二根在庭审中也自述其本人并没有参加涉案五荒土地拍卖活动。由于上诉人刘二根的承包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也就是说,上诉人刘二根无法正常履行承包合同并不是被上诉人直接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尚未形成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凤荣审判员 郝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强 来自: